《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适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条件的规定为:一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是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是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87号令相对于暂行办法要晚近三年的时间,前者比后者肯定要成熟一些。所以,同样是采用"综合评分法"但暂行办法就没有考虑或设计多个响应供应商报"相同品牌或核心产品相同"问题的处理办法。因此,在这种情形下,采购人采购货物时应尽量避免选择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而选择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因为,两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基本相同,没有法规障碍。
如果选择竞争性磋商,遇到多个供应商报"相同品牌或核心产品相同"问题时,如何处理呢?
在与供应商磋商过程中,要了解所有供应商的基本情况,特别是了解供应商是制造商、生产商,还是经销(销售)商。一般情况下,报相同品牌的,只要有制造商参与,生产商和经销商是没有定价权的,他们的参与只是“凑人数”。同样,如果核心产品在整个货物中其报价大于50%以上,其报价权也是由制造商控制的。没有授权或承诺,经销(销售)商是拿不到货的或拿不到具有竞争力价位的货的。因此,除了核心产品的价格所占比重较小外,经销(销售)商是不会与制造商同台竞争的。
在满足三家的情况下,采购人可直接选择与制造商进行磋商,如果考虑技术方案先进性、科学性和售后服务的便捷性问题,也可考虑与经销商进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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